(2017)皖13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军、李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李猛,余成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成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军、李猛因与被上诉人余成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李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余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李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对车贷约定不明及王军、李猛未提供电费、气费的评估鉴定证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余成华也认可经营数月。余成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涉款项。余成华辩称:2016年6月1日之前,因拖欠工人工资,洗衣房机器被工人拖走,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军、李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成华支付王军、李猛垫付费用50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李猛与余成华共同成立一家美好洗涤服务部经营洗涤业务。2016年6月1日余成华承包该洗涤部,甲方(王军、李猛、余成华)与乙方(余成华)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余成华在承包期内每月按时交清洗涤部的车贷、电费、汽费和房租。但是该合同未正常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车贷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电费、气费应当出示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王军、李猛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王军、李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王军、李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军、李猛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合伙投资确认单一份,以证明王军、李猛、余成华是合伙关系;2、证明两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及余成华承包后进行了实际经营;3、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军、李猛、余成华是合伙关系及案涉车辆是合伙财产。余成华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合伙投资确认单是假的,其不是合伙人;刘某陈述是虚假的,王某陈述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王军、李猛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余成华,合伙投资确认单载明三人投资金额,能够证明余成华系案涉洗衣店的合伙人;2、王军、李猛提供的证明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浴池及宿州市埇桥区东兴楼酒店证明与案涉洗涤部发生业务至2016年9月;3、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余成华认可,王某与刘某的证言以及王军、李猛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王军、李猛、余成华系案涉洗涤部的合伙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军、李猛与余成华共同成立宿州市埇桥区美好洗涤部经营洗涤业务。2016年6月1日余成华承包该洗涤部,甲方(王军、李猛、余成华)与乙方(余成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余成华在承包期内每月按时交清洗涤部的车贷、电费、汽费和房租。房租金自承包时起第一年双方各出资5000元,第二年起以后每年房子1万元由余成华支付。”《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李猛、王军将案涉洗涤部厂房钥匙、设备、车辆交由余成华管理、使用,后余成华独自经营该洗涤部。二审庭审中,余成华认可王军、李猛缴纳费用为:1、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车贷款25985.52元;2、2016年6月至10月的电费6248.82元;3、2016年6月至10月的气费18640元;4、房租费1万元,共计55874.34元。王军、李猛主张上述费用应由余成华缴纳,其代为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余成华偿还。余成华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成华是否应对王军、李猛支付的案涉款项予以偿还。审理认为,《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余成华在承包期内,应每月按时交清洗涤部的车贷、电费、汽费和房租。而王军、李猛提供的缴费凭证及余成华庭审中自认,能够证明在余成华承包期内,王军、李猛缴纳了上述费用共计55874.34元。该费用应由余成华承担。王军、李猛要求余成华偿还5028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成华应支付王军、李猛垫付款50280元。余成华称其仅经营1个月已将案涉洗涤部交由王军、李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军、李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773号民事判决;二、余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军、李猛垫付款5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均由余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