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俊美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吕晓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贺俊美,吕晓彩,薛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南环路三里屯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李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俊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俊美、吕晓彩、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贺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晓彩、薛飞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及电话确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51978.19元,包括车辆损失22048元、贬值损失10000元、停运损失17100元、评估费2830.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贺俊美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晓彩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诉人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合同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1、被上诉人贺俊美自行修理车辆,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委托法院鉴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修理费的真实性;2、贬值损失是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预期的差额只会在交易中才有可能出现,无交易则无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明确将贬值损失定性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和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贺俊美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吕晓彩声称有保险,不主动修车,上诉人贺俊美只能自行将车送到大拇指修理厂维修,因大拇指修理厂只负责维修,配件是能由贺俊美自己购买,出售方向贺俊美提供《太原市沃德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大拇指修理厂维修时向贺俊美提供《大拇指钣金烤漆维修项目》要求支付维修手工费,维修后大拇指修理���以兴县金鼎汽修厂与其为同一老板为由,向被上诉人贺俊美出具兴县金鼎汽修厂增值税专用发票;2、车辆的贬值损失经岚县人民法院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应予采纳,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系实际发生;3、停运损失系实际发生,修理厂停运38天,一审按每天450元计算偏低,司机工资每月6000元,实际纯利润应为每天800元左右。吕晓彩、薛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贺俊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俊美停运损失30400元、修理费22048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吕晓彩、薛飞赔偿原告贺俊美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贺俊美购买了山西省兴县固贤乡杨家圪台村奥晓军车牌号为晋J×××××自卸货车一辆,买车后,原告雇佣司机吕志文一直从事货运业务。2016年5月19日5时28分许,司机吕志文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J×××××货车沿省道252线(岚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岚县西连接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吕晓彩所有的被告薛飞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25日,岚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2732016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飞出资将原告的受损车辆拖至停车场停放,事故认定作出后,被告薛飞又将原告的受损车拖至兴县大拇指汽修厂维修。原告的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吕晓彩所有的晋B×××××、晋B×××××挂肇事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至2016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400元,修理费22048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由被告吕晓彩、薛飞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受损车辆的权属、事故的发生及岚县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受损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贺俊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证实,且被告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亦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证人白某、王某、高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三位证人所有的货运车及所从事的货运业务与原告一致,货运收��也应与原告近似,同时原告所雇佣司机吕志文证实从2016年3月受雇于原告从事货运业务。上述四人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前一直正常营运,营运收入也符合实际,应考虑日营运纯收入450元为宜。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6日修理完毕止,按38日计受损车辆的维修明细项目所证实,应予认定。贬值损失有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向被告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均属投保的理赔范围,被告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100元,修理费22048元,贬值损失10000元,公估费2830.19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贺俊美向本院提交《买卖车协议》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贺俊美已将涉案车辆于2017年2月25日以89000元卖予案外人赵俊鹏,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向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寄送以上证据,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另查明,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晋J×××××自卸货车系奥晓军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237606.84元向吕梁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2016年3月9日奥晓军以150000元的价款卖予被上诉人贺俊美,2016年5月19日本案事发,2016年11月4日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201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贺俊美已将涉案车辆以价款89000元转卖给赵俊鹏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造成贺俊美所有的晋J×××××号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2、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应否赔偿及赔偿责任主体;3、车辆停运损失17100元的赔偿责任主体。(一)晋J×××××号车辆维修费22048元应由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点的选择未经投保人吕晓彩、车辆驾驶人薛飞及上诉人同意,且维修配件、维修单位、出具维修发票单位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被上诉���贺俊美实际产生维修损失。据岚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造成贺俊美所有的晋J×××××号车辆受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吕晓彩、薛飞及本案上诉人均未积极主动承担车损,被上诉人贺俊美自行就近选择修车厂以防止营运车辆的损失继续扩大,其行为合法合理,应予认可。关于维修票据出具单位不一,贺俊美庭审答辩意见符合兴县此县级城市部分修理厂仅赚取修车手工费又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现状,而上诉人又未能对《太原市沃德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大拇指钣金烤漆维修项目》提出配件使用不当或维修不合理之具体疑点,故对上诉人之否认,因仅有否定意思表示而无具体理由及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贺俊美主张车辆维修费提供之证据确有瑕疵,但维修行为接近客观实际,对一审支持其车辆维修费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二)晋J×××××号车辆停运损失17100元应由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承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案事故致车辆停运损失17100元应由侵权人薛飞负担,又被上诉人薛飞在从事雇主吕晓彩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失,其责任应由雇主吕晓彩承担,故此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吕晓彩承担。又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之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此间接损失约定不赔。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当然适用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害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主张免除车辆营运损失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现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对其此项免责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贺俊美主张晋J×××××号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及评估费2830.19元,亦应由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以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为由,请求己方不予赔偿。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的立法本意系考虑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或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另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导致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负担等,考虑以上原因原则上对贬值损失的赔偿倾向于不予支持,特殊情况下例外。上诉人贺俊美2016年3月9日购买车辆支付150000元价款,2016年5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花费22048元进行了维修,2017年2月25日转卖获得89000元价款,扣除第2-5年贬值率15%即22500元的自然贬值,实际损失38500元,超出鉴定贬值损失10000元。故被上诉人贺俊美主张涉案晋J×××××号车辆之贬值损失10000元,因不存在零部件以旧换新溢价又已实际发生并可确定具体数额,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立法本意,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以交强险条款明确��定贬值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不采纳之理由同营运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之理由。关于评估费2830.19元,被上诉人贺俊美一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诉讼中未确定车辆贬值损失而产生之鉴定费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予以追加,故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错误。但上诉人中煤财险天镇支公司未就此超出诉请事项提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为确定贬值损失之评估费应予支持,本院亦予维持,理由同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