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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12号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华丰街华丰二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凌,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李轩凌、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原告与泰和新居的开发商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0.45元/月/平方米。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泰和新居业委会召开“物业费调价听证会”,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提升为二级,多层住宅的物业费调整为0.65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泰和新居业主大会再次选聘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泰和新居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仍按照2013年12月7日调整后的标准收取。被告购买的泰和新居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入住后缴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分文未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付物业费3237.7元。黄林辩称,1、物业费上涨程序不合法。原告方没走听证程序,也没通知业主参加。2、我坚持按每平方0.45元交,物业公司拒收,原告方无法拿出合理合法的正式文件和税务发票。泰和新居偷盗时有发生,清洁卫生打扫不彻底,消毒不够,蚊子、苍蝇、老鼠多。3、原告的资质没达到2级,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只有三级资质。4、原告的服务没达到二级服务标准。5、原告的财务管理混乱,从不公布账目,伙同业委会少部分人共同搞业主的钱。6、小区房屋没有正式交付。故每平方米增加的0.2元不予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林系南部县幸福大道泰和新居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38M2。南部县泰和新居项目为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12幢系多层住宅,2010年3月3日,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4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从甲方通知的正式交房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3日原告取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二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2013年12月7日下午3时30分,原告和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举行了物业服务费调价听证会,表决通过了物业服务按二级标准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并向业主公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泰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部县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条款》,其中将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上调至0.85元/月/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了《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泰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南部县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条款》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另查明,黄林入住时已将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缴清,其后,原告数次向黄林发出《物业服务费催收函》催收未果,诉至南部县人民法院。再查明,2010年6月25日,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被其核准变更为绵阳市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泰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南部县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林作为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在亲自选聘或通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前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但原告未提供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这期间有物业服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南部县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条款》对泰和新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小区业主与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77.88元(40×0.65×118.38),本院予以支持。黄林的抗辩理由的第1、3、4、5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抗辩理由的第2项证明了原告履行《泰和新居物业服务合同》有瑕疵,但未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黄林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抗辩理由的第6项不成立。因此,本院认定黄林无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77.88元;二、驳回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