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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洪、姜燕等与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姜燕,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222号原告:张洪,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姜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姜燕与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廖倩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总额446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讼之日为: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总价款446384元。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若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总产权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保证在60日内保证办理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该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得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办证需要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没有因被告的逾期办证行为产生任何损失,我方认为即使没有超过所诉时效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原告虽然与我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其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办证等一切义务。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46384元。该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7-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房产证壹佰伍拾元,土地证壹佰伍拾元,合计叁佰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总产权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号房屋放款446384元,该款系抵BT室外工程款,该收据上加盖“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并加盖了“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分别载明被告代收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工本费、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庭审后,原告代理人陈述称被告欠案外人张华BT项目工程款,应得房产公司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款项直接支付给张华,原告依照应得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向张华转账支付了30万元,另外的146384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华,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得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并要求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7-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最迟于15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已按约缴纳了房款及办证所需的费用,被告即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已付购房款总额4463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向支付被告购房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维修基金、被告代收办证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且被告是认可原告支付完购房款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洪、姜燕办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洪、姜燕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总额446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按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洪、姜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钦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