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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某、周某、郑某、詹某、郑某、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郑某,詹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小XX),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X、周X),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X儿),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詹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超XX),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詹某、郑某、李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101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当庭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9月16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詹某、郑某、郑某、李某在内江市东某安大道西段某某KTV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轻伤。以及犯罪后郭某、李某、詹某、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获得谅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撤回上诉。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宋 斌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