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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毛伟康,宋祖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负责人:何文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都海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康,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祖秀,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毛伟康、宋祖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627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开元名都公司提交的原评估报告系程序违法,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的规定,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法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然而一审法院未重新选评估机构情形下,直接采信开元名都公司提交的缺乏公允性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提交的受损车辆部件拆解现场照片足以证实受损车辆受损的程度、数量,而开元名都公司原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明显超出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现场定损项目,同时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定损金额66607.25元,原评估报告估损162728元,二者差距悬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保险人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有权核定车辆损失,并作为理赔依据,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条款必然有效,故本起事故车辆损失理赔应适用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否定条款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令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承担受损车辆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金责任的范围,是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忽视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显失公平。另,开元名都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财务收入证据材料证实,且评估报告内容中亦未明确说明其制作报告的依据(例如调查财务状况,业务经营状况)仅依据主观认定作出该份报告,故该份评估报告不足以认定开元名都公司的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元名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伟康同意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宋祖秀未陈述意见。开元名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毛伟康、宋祖秀、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963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许,毛伟康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盘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盘龙大道汉飞洋房印象小区路口,毛伟康所驾车辆左转弯时,遇隗鸣驾驶开元名都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盘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后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右侧翻,造成开元名都公司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及驾驶人隗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伟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隗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车辆系开元名都公司所有,为混凝土搅拌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产生施救费6000元。2015年9月15日,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75405元。2015年12月30日,开元名都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车损总值为162728元、停运损失为34195元。作此二评估,开元名都公司分别支付评估费5000元、1709.75元。后该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627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平分公司申请对鄂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2月22日,评估机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且受损配件已无法找到导致评估无法正常进行为由,将评估申请退回法院。肇事车辆闽H×××××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毛伟康,该车系宋祖秀所有,在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实,开元名都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92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2728元、停运损失34195元、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名都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毛伟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开元名都公司车辆受损,应当对开元名都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毛伟康驾驶的闽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开元名都公司2000元。毛伟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开元名都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0923元(202923元-2000元),全部由毛伟康承担。因毛伟康驾驶的闽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开元名都公司200923元。因开元名都公司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毛伟康、宋祖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毛伟康辩称其前期已经向宋祖秀支付了34050元用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且向宋祖秀提供了一辆电动车供其使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因毛伟康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且宋祖秀当庭予以否认,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辩称开元名都公司所作的车损评估缺乏公允性,应当以其定损价格为准进行赔付。法院认为,开元名都公司所作车损评估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所作定损价格系其单方作出。在车辆损失无法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该车辆的车损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辩称开元名都公司提交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停运损失,且该损失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开元名都公司车辆属于货运性质车辆,且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开元名都公司所举证据可达到其举证目的。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开元名都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开元名都公司经济损失200923元;三、驳回开元名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评估费6709.75元,合计11154.75元,由毛伟康负担。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鉴定部门无法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开元名都公司并未签字认可,该定损单的证明效力低于开元名都公司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且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就是其定损单认定的损失。相反,开元名都公司还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佐证其实际维修金额与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据此认定开元名都公司所有车辆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认定车辆损失应依据其现场定损单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开元名都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开元名都公司亦提供了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数额,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