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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21号原告:孙某1,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明,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儿子孙常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为融洽,但自2017年初,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并将我赶到我父母处居住,后我得知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高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由于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发生争执,不会动摇夫妻感情。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七年之多,且生育一子,婚后亦应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以及其他原因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强烈,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孙某1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原告孙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宓登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