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佩凤与刘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凤,刘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262号原告:李佩凤,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琴,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佩凤诉被告刘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凤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而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计算方法: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另计)。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欠据;2.银行流水。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以每月4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20天;被告如不按期清偿上述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加倍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已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1个月内归还。原告已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元。原告述称,被告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从2016年10月27日起拒不支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欠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佩凤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李佩凤已预交),由被告刘雪琴负担(被告刘雪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佩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绮婷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