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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冀州市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旭晨天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旭晨天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772号原告:冀州市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旭晨天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军,公司职工。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强、李文质,公司职工。原告冀州市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旭晨公司)与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陈燕军,被告科工集团法定代表人安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强、李文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暂计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鉴定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300天,开工日期自2013年0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完成,总价4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却出现严重违约,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且多次组织人员闹事,暴力毁坏供电设施,导致施工现场电力中断,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原告为顾全大局,维护社会稳定,多次容忍被告各种不当行为,并多次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以农民工索要工资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尽快推进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了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本项目部分已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并对现场已实施工程量进行盘点清算。第三方机构最终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深感震惊,多次向被告发函、致电,要求被告及时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加快施工进度。2015年9月21日在项目所在地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对现场工程进行全面自检,就不合格工程向原告提交整改、返修方案,待方案获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返修工作,直至符合设计和规范规定的验收要求。但被告言而无信,虽��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提交整改、返修方案。因该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主体结构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房屋地面多处出现塌陷和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规范规定的验收标准,致使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如期投入使用,工厂不能按时投产,采购设备虽己全部生产完毕但无法运回,被迫暂存他处,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且己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但至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任由损失继续扩大,导致合同己完全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合���目的己无法实现,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项目清单、单价及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总价4300万元,属于固定总价项目,并附有固定单价;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由被告出具给其项目负责人李文质,证明李文质受被告委托全权负责原告项目工程相关履约事宜;证据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资质证明,证明案涉项目设计系委托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具备工程设计资质;证据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及资质证明,证明原告就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委托衡水恒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证据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各一份,证明项目设计已通过审查;证据七、声明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建设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证据八、2015年7月3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各自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合同项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点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证据九、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汇总,证明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272331元;证据十、被告承建的1号-6号厂房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检查发现被告建设1号-6号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十一、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系双方在会议纪要明确的各自委托,原告委托北京高院��目中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内容证实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十二、结算书一份,系原告委托北京高院名目中具有造价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已完工不合格工程如视同全部合格其结算价格为31139602.1元;证据十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及审计所支付的费用;证据十四、紧急约见函,证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函要求被告负责人共同解决此事;证据十五、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知情,并委托合同签订人刘宁与原告沟通工程质量善后事宜;证据十六、2015年9月21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在2015年9月28日前完成自检工作,并向原告提交整改方案及质检报告,确定至2015年10月30日完成维修,有特殊情况延至2015年11月15日;证据十七、致被告的催促函,证明被告逾��未按纪要内容履行,原告再次发函催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前提交工程自检报告及整改方案,并提交整改工作进度计划;证据十八、快递单及运单追踪,证明催促函已送达被告;证据十九、律师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催告拒不履行返工义务,拒绝就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修复,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二十、快递单及追踪函,证明律师函已送达被告;证据二十一、经冀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二十二、设计单位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及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施工项目需进行返工及加固,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十三、设备拆装报价单,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十四、支付工程款单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27233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据三加盖的公章非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非董事长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均由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原告未当庭提供,无法进行质证。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无稽之谈。原告厂房及宿舍楼、办公楼、食堂楼已投入使用,并在冀州城建局备案了宿舍楼、办公楼、食堂楼及1号、5号、6号厂房,根据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河北天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上述工程均为合格。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房产证,并在冀州农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两份检测鉴定报告及抵押手续均由法院调取,故被告认为工程已经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施工工程尚未竣工;证据三、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单、付款表、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付款情况;证据四、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就存在问题进行过协商;证据五、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因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证据六、郑重声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按约定内容付清所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七、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室外检查井、出户雨水管、污水管、马路路缘石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损失;证据八、原告入住办公楼及厂区照片数张,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已实际入住;证据九、被告申请法院从冀州市住建局调取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对相关工程进行检测且结论为合格;证据十、律师回复函两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回复;证据十一、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1号-6号厂房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承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及主体结构部分已经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证据十二、1号-6号厂房的主技术资料,证明被告回填土及混凝土地面施工所用材质合格,施工质量合格;证据十三、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已按设计完成地面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证据十四、工程洽���记录一份,证明钢结构安装是三方商定后进行,出现与设计不符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十五、证明一份,证明钢结构所用材料与设计不符,原告已同意并认可,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十六、证明一份,证明钢结构所用材质与原设计不符,原告知情并同意,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十七、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公章对比,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公章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是否延期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2%的进度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却不向���人发放劳务费,导致停工及工程延期,且被告已经知道工程存在质量,同意双方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审计;证据五属第三方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六:郑重声明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仅证明被告严重违约不得不由原告代为履行向工人发放工资,给施工造成障碍,导致工程延期,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中部分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已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2014年即出具检测报告其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且与法院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相矛盾;对证据十中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落款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发送,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自检并向原告出具了加固方案及施工计划,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修复义务。认可回复函的真实性,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约见函,并委派刘宁解决工程质量及工人讨薪等相关问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文件形式及内容看系全部伪造,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首先从形式上建设单位签字人王俊国非原告指定代表,此间原告公司代表是金欣欣,王俊国签字的文件上均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加盖了项目章,但金欣欣签字的文件均加盖了公章,(2015)冀民三初字第150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存在王俊国假冒公司法人签字。从内容上看,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文件就有三份,内容为地基与基础,验收范围是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该三栋楼工程量巨大,施工工艺复杂,不可能同时施工、同天完工,下一道工序不可能在同一天进行,也不可能对分部分项工程在同一天进行验收。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施工面积和设计构造均不相同,检验批数量完全相同有违客观逻辑,不符合验收规范,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载明的验收合格与原告及法院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结论相矛盾,且与现场检测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客观反映工程质量真实情况;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内容与工程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与原告委托的以及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存在矛盾;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按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完成工程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签字单位未签章,其次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不合格产���,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原告验收且属合格产品;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不具备合法性,且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或不合格工程;证据十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没有工商部门查询章,不能证明该原件真实性,且该文件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公章的变更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公章发生了变更,更不能证明被告此前以原名称公章所签署的文件均无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均不予确认。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鉴定资质,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厂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食堂、1号、2号、3号、4号、5号车间、6号库房,总建筑面积35015.9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详见本工程工程量预算书。合同工期300天,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4300万元,按所附预算书规费降1324963.95元。被告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专用条款对工程具体适用标准与规范��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标准等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鉴定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完成施工工程存在所检钢构件外形尺寸及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检钢架柱垂直度、钢梁侧向弯曲部分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检钢柱、钢梁焊缝探伤内部质量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等多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项目出具了加固方案。衡水永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加固方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案涉加固项目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210916.74元,其中厂房钢结构加固为2754982.47元,地面拆除及恢复为3231770.02元,防火漆重新粉刷为122416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完成部分工程的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至今被告未交工,且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标准等事宜多次发生纠纷,虽经多方调解终无结果,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完成建设工程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或规范要求,存在质量缺陷。设计单位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衡水永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需要进行加固,加固项目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210916.74元。据此,因完成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产生的加固费用7210916.7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冀州市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加固费用损失721091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受理费111800元,原告负担49524元,被告负担62276元;检测费940000元,评估费79299元,加固方案设计费280000元,共计129929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96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