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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秀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917号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芳,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6373.11元,其中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34692.75元、利息1680.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4.35%延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新城大街918号A1-3208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111429.00元,剩余部分2600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牟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农行牟平支行的贷款,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4692.75元的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秀芳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房预字2010第028-8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918号A1-3208号住宅,总价款371429.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111429.00元;剩余部分260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2013年2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贷款人农行牟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17账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即原告按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刘秀芳按约定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牟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将该笔款项作为购房款交给了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月还贷义务,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代被告向银行按月还款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还款25笔,还款金额为34692.75元。原告主张以每月垫付款数额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垫付款利息,经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利息数额为1680.36元;自2017年6月6日之后以原告已垫付的款项34692.75元为本金基数,仍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产权证书。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4.75%,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9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因给被告向农行牟平支行所借260000.00元购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没有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时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原告还款后就其还款部分免除了被告向贷款银行还款的义务,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款后就其还款金额依法享有对被告刘秀芳的追偿权。现原告已实际替被告刘秀芳偿还借款本息34692.7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34692.75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垫付款34692.75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4692.75元、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680.36元,合计36373.11元。二、自2017年6月6日起,被告刘秀芳仍应以原告已垫付的款项34692.7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计355.00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