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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衍芳与肖文任、郭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82号原告:朱衍芳,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进,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系原告儿子。被告:肖文任,男,1945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活明,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系肖文任侄子。被告:郭来香,女,195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肖新发,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朱衍芳与被告肖文任、郭来香、肖新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进,被告肖文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来香、肖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毁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41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郭来香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诬陷原告,说原告的牛吃了被告家田里的菜为由无端招惹原告,以致原告与被告郭来香发生口角,原告气不过,捡了块石头将被告家的窗户玻璃打碎6块,被告郭来香便打电话给被告肖新发,肖新发将被告肖文任送至原告家中,放任被告肖文任打砸原告家的门窗、玻璃、防护网,导致原告的以上财物损失2641元(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41元),为此,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后认定被告故意诬陷原告并砸毁财物,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兴公(城)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肖文任处以行政拘留10天(不执行)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郭来香无中生有诬陷原告,被告肖新发将被告肖文任送至原告家打砸财物,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兴国县城岗派出所兴公(城)决字(2017)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兴公(城)不罚决字(2017)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财产损害情况,本案纠纷经过城岗派出所处理。4、兴国县物价局兴价鉴字(2017)第12号价格鉴定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肖文任辩称:1、被告肖新发不是本案被告,没有造成原告财物损坏,不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对事发起因起主要作用,应承担后果的主要责任;3、原告对被告家的侵害、欺凌时间久远,过错在于原告。基于这个事实,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肖文任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来香、肖新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肖文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了原告及其妻子赵年秀、被告肖文任、郭来香、肖新发在兴国县城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郭来香听说自家菜园的青菜被牛吃了,怀疑是原告家的牛吃的,便找到原告肖文任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原告气不过,捡起石块将被告家的窗户玻璃打碎,被告郭来香便电话告知在外做客的被告肖文任、肖新发,被告肖新发就打电话报警。中午,被告肖文任赶回家,在家中余坪上拿起一根木棍,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玻璃门、防盗网、木窗玻璃砸毁。之后城岗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2017年2月28日,兴国县公安局对被告肖文任作出兴公(城)决字[2017]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对原告朱衍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13日,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物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26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文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牛吃青菜引起口角,双方均未保持理智,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引发矛盾升级。本案中原告、被告互相损害对方财物,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来香、肖新发在本案中未损害原告财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衍芳财产损失2641元,由被告肖文任赔偿70%,计币1848.70元;二、被告郭来香、肖新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肖文任承担17.5元。以上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