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圣邦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圣邦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6114号申请人: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号。负责人:董英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该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圣邦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东津北公路南。原告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市圣邦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圣邦骏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立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535332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已经依法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担保金3206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圣邦骏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立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535332元,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