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花仁与蒙玉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仁,蒙玉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16号(2017)内0122民初416号原告:赵花仁,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玉堂,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员工。原告赵花仁与被告蒙玉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被告蒙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花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蒙玉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36322.26元。具体数额:1.医疗费2937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6381元(60天×106.35元/天);5.误工费24131.60元(230天×104.92元);6.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12元,父亲赵拴柱79周岁11463元/年×5年×10%÷5人=1146.30元,母亲赵云女73周岁11463元/年×7年×10%÷5人=1604.82元;9.就医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60985.2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213.72元,不足部分45771.54元按40%比例赔偿18308.61元及鉴定费2800元由蒙玉堂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蒙玉堂、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09时许,赵花仁驾驶电动车沿托克托县新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蒙玉堂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花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花仁承担主要责任,蒙玉堂承担次要责任。赵花仁受伤后,两次住院托克托县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外伤。赵花仁从受伤治疗至今,蒙玉堂只支付4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没有赔付。因此赵花仁向法院提起诉讼。蒙玉堂辩称,支付赵花仁医药费4915元,蒙玉堂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一份,不足部分按责任赔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蒙玉堂赔偿比例按30%计算。医疗费按照票据实际进行计算,护理期也应该取中间值,残疾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内蒙医院票据不认可,因为和骨折没有关联性。对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按比例承担。对租车证明、被抚养人证明、电动车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号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9日,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损害赔偿进行计算。三、对内蒙古医院票据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骨折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另外赵花仁只提供了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后期12月份的病历并未提供;对鉴定伤残等级认可,对三期请法庭结合伤情酌情考虑,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根据鉴定结论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承担;对租车证明不认可;对被扶养人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提供无权出具;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没有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是赵花仁本人的电动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09时许,赵花仁驾驶电动车沿托克托县新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蒙玉堂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花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花仁承担主要责任,蒙玉堂承担次要责任。赵花仁受伤后,两次住院共治疗24天,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外伤。赵花仁住院后,蒙玉堂支付4915元医疗费。因其他费用没有得到赔付,赵花仁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蒙玉堂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蒙玉堂,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赵花仁的被扶养人有2人:父亲赵拴住1937年3月19日出生,母亲赵云女1943年5月20日出生。赵花仁共有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有抚养能力。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9日,起诉日2017年3月30日,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因2017年赔偿标准的实际统计年度是2016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2、内蒙古医院票据及托克托县医院12月29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相关票据的时间和内容可以认定,内蒙古医院票据是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期间内发生的,属于正常支出应予以支持,托克托县医院12月29日出具的票据是因为伤口感染进行处理,属于正常支出应予以支持;3、鉴定报告中的三期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因为三期时间不确定,赵花仁也无确切证据可以认定具体的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2500元。4、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是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5、电动车的损失照片,因只有照片无其他证明,仅从照片无法得出损失的价值,本院对赵花仁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定。6、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按照事故中双方各自的行为,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赵花仁负担70%的责任,蒙玉堂负担30%的责任。7、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位被抚养人都已经70多岁且户口在农村,属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赵花仁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蒙玉堂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各自的违规行为共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赵花仁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蒙玉堂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对赵花仁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蒙玉堂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责任程度相符的赔偿责任。蒙玉堂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花仁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蒙玉堂依法赔偿,蒙玉堂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赵花仁诉请的医疗费29371.54元,本院予以支持;赵花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花仁诉请的营养费,按照营养期75天计算,本院确定为7500元;赵花仁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护理期45天计算,本院确定为4785.75元;赵花仁诉请的误工费,按照135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4164.20元;赵花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花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花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12元,本院予以支持;赵花仁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赵花仁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12500元;赵花仁诉请的财产损失费2000,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2922.61元。赵花仁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151.07元;剩余41771.54元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为12531.46元由蒙玉堂负担,扣除蒙玉堂已垫付的4915元,蒙玉堂应支付赵花仁的费用为7616.46元。鉴定费用2800元由蒙玉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花仁人民币101151.07元。二、被告蒙玉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花仁人民币7616.46元。三、驳回原告赵花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蒙玉堂负担2475元,原告赵花仁负担207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蒙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