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进德、毛阿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陈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3岁。被告毛某甲,女,汉族,49岁。被告毛某乙,女,汉族,42岁。被告毛某甲与毛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斌,开封市鼓楼区“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汉族,52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毛某甲、毛某乙、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张某某,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区**街**号楼*单元*层*号租赁给被告毛某甲使用,2016年11月25日11时37分,原告到该店正准备修头发,走到被告毛某甲经营的店门前,正准备开门进去,这时该店的玻璃门破裂,将原告砸伤,经开封市120急救中心出急诊,将原告安排在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膝部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股四头肌前内侧肌腱断裂,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该店的玻璃门该维修却未维修,存在安全隐患以致砸伤原告,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31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暂合计为1024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毛某乙及陈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毛某甲与毛某乙租用理发店的房东,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不应该赔偿。被告毛某甲与毛某乙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们无关,且事实不符,原告应当起诉房东。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封市××街××楼××单元××房产(房地证号:33****5)系被告陈某甲名下房产。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张某某从案外人陈某乙处以租金1800元/月租赁该房产,后于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经案外人陈某乙同意后将该涉案房产转租给被告毛某甲(租金仍为1800元/月),由毛某甲与毛某乙共同租赁该涉案房产从事足疗服务。2016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毛某甲与毛某乙经营的足疗店(即涉案房产)协商事宜,在推门时因玻璃门破裂将其砸伤。当日,原告即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膝部皮肤及软组织挫裂��、股四头肌前内侧肌腱断裂。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247.31元(其中已由被告毛某甲先行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住院病历、发票、收到条、房产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推被告毛某甲、毛某乙经营的足疗店玻璃门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毛某甲、毛某乙作为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被告张某某转租给被告毛某甲,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非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甲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并非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47.3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1050元;5、护理费105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1-6项合计13247.31元,其中应由被告毛某甲与毛某乙共同承担9273.12元(70%),因被告毛某甲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627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73.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