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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盛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92号原告:张盛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盛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汽车配件及维修费118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在送学生上学返回正常行驶途中,在茶庵大道与国庆二路交汇口往南行驶约50米处,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立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报案。同日,车被拖至御马名车行维修。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仅赔付拖车费和清洗费1200元,拒绝赔付发动机维修费1186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约定前后矛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主要争议是原告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车损险免责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2、其公司在承保时,已就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张盛琼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纳保费757.94元,赔偿限额为68281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0时至2018年1月15日24时。张盛琼在投保单上签名,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张盛琼签发了保险单,并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7年6月9日上午6时左右,张盛琼驾驶车辆送学生上学后的返回途中,在监利县容城镇的茶庵大道与国庆二路交汇口往南约50米处,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张盛琼立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报案。同日,车被拖至“御马名车行”维修。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仅赔付拖车费和清洗费1200元,拒绝赔付发动机维修费11865元。因申请理赔未果,张盛琼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天气预报短信,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盛琼交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条款文意理解,因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既符合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情形,也符合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情形,现双方对如何适用条款存在争议,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盛琼汽车维修费用11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张盛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