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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字第80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梁春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梁春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字第80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被执行人梁春蓉,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梁春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891.56元、复利580.24,合计1026471.8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01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梁春蓉名下人民币6311.35元(扣除执行费后为6261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李 雯执行员  陈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嘉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