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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龙秀与郑锦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秀,郑锦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28号原告:刘龙秀,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郑锦兴,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刘龙秀与被告郑锦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非法占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村××楼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损失按照被告承租时的租金以每月1300元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6500元);4.以上述损失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承租原告的房屋,约定月租金为13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租金仍按原合同约定,租金由被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儿子名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承诺2日内搬走。但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搬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未果。因被告承租期间已更换门锁,且承租屋内仍放有其他废旧器材物品,导致原告一直未能收回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郑锦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猫冲黄山冲新村43号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山冲新村43号房屋一楼仓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租金1300元,按半年付,押金1000元,合同期满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和相应租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还查明,原告已将被告支付的1000元押金抵扣2017年1月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租房合同、证明、短信截图、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3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原告损失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应当承担拖欠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损失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郑锦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龙秀与被告郑锦兴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郑锦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新村43号1楼房屋返还原告刘龙秀;三、被告郑锦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以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龙秀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四、被告郑锦兴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本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刘龙秀支付房屋租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锦兴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