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王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王传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113号原告:张斌,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王传恒,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张斌与被告王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追缴货物交通费用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超市进货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金额7000元欠条,2017年3月30日出具金额20000元欠条,共计赊欠货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贵院。王传恒辩称,1.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供货质量不行,导致我生意亏损,没有钱还;2.欠原告20000元货款属实,另外7000元是我欠其他人的,原告无权向我追要;3.交通费500元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往来关系。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另外,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系被告向案外人黄文旭所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以欠条形式确认货款为2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关于另外争议的7000元,经庭审查明,该7000元欠条是被告向案外人黄文旭所写,现该欠条虽由原告提供,但被告否认其知晓该7000元债权已由案外人黄文旭转移给原告,且原告也不能确认案外人黄文旭将7000元欠条交于自己时已告知被告,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故,该7000元应由案外人黄文旭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