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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990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被告:钱贵胜,男。被告:董金凤,女。被告:董贵铎,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贵胜、董贵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64.1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被告董金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钱贵胜、董贵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被告钱贵胜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年利率6.9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贵胜、董贵凤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金铎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钱贵胜、董金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偿还其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光明山支行又与被告董贵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董贵铎对借款人钱贵胜、董金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贵胜、董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光明山支行(以下简称光明山支行)与被告钱贵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元,用途偿还其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9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光明山支行又与被告董贵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董贵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7日,光明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贵胜发放了贷款25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借故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贵胜与光明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钱贵胜、董贵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贵胜、董贵凤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钱贵胜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董贵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贵胜、董贵凤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董贵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贵胜、董金凤、董贵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贵胜、董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24474.19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7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4474.19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贵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