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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吉勇与陆永达、吴继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勇,陆永达,吴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325号原告:吉勇,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陆永达,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吴继根,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幢*******************室。主要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吉勇与被告陆永达、吴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86号,后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达、吴继根、人保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70.49元、误工费1288元、交通费260元、电动车维修费230元等,共计224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德胜路东新路口路段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事故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误工、交通、修车费等2248.49元,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永达、吴继根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但未向答辩人报案,致答辩人对是否醉酒或存在其他情况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在没有任何保险免赔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请被告陆永达、吴继根提供相关证件。第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答辩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医疗费票面金额由法院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和无关用药76.4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应该在原告存在误工费用减少的情况下能认可其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原告是否实际存在误工减少,请原告提供出险后的工资清单,且原告误工标准过高,应有相关纳税依据,请法院核实原告误工情况;交通费过高,无相应的发票佐证;对电瓶车维修费,未经答辩人定损,无相关照片或评估报告,发票开具单位是否有开具修理费发票的资质,均无法确定,无法认可。第三,答辩人非本案共同侵权人,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吉勇提交了证据,被告陆永达、吴继根、人保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陆永达、吴继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均系原件,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内容,与本次事故时间相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永达已垫付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陆永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吉勇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应由人保柯桥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关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能佐证其损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继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继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0.49元(含非医保费用76.49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288元,根据庭审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81.36元。3.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831.85元,鉴于被告陆永达已垫付原告500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需赔偿原告吉勇1331.85元。被告陆永达可就其垫付部分自行向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永达、吴继根、人保柯桥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331.85元;二、驳回原告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吉勇负担81.5元,被告陆永达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