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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全、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全,王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149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钟全,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莉,女,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钟全、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全、王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全、王莉立即归还我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9.2250‰执行,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8375‰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钟全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怀德分社借款5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4)008496-012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6年8月24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9.2250‰,现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3.8375‰。同时,被告钟全、王莉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这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已逾期,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息15628.7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全、王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3.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4.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5.共同债务人承诺书;6.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被告钟全、王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结合原告信用联社当庭陈述及举示的1、2、3、4、5、6项证据,能客观证明被告钟全、王莉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全与被告王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钟全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怀德分社借款50000元,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6年8月24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期内月利率9.2250‰,逾期月利率13.8375‰。被告钟全、王莉还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结息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被告钟全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累计欠息15628.71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钟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向被告钟全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被告钟全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王莉与被告钟全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莉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这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莉应对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钟全、王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全、王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钟全、王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原告利息15628.7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钟全、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陈益勤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