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献华与赵春霞、赵春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华,赵春霞,赵春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24号原告:李献华,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赵春霞,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赵春丽,女,43岁,汉族,住南皮县。原告李献华与被告赵春霞、赵春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献华、被告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丄款18496元及利息;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截止2016年12月8日,经对账被告尚有18496元加工款未给付原告,有被告给原告对账清单及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法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8496元及利息。被告赵春霞辩称,我是在南皮县××五金厂打工的,负责仓库的接收货,要货、付款等事情不由我管。收货清单确实是我写的。被告赵春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2016年9月11日,被告赵春丽为原告书写了金额为356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赵春霞为原告签字收货清单5张,共计金额14936元。以上共计1849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被告赵春霞主张其为公司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春丽及赵春霞所书写欠条均未加盖南皮县××五金制造公司公章,应视为个人欠款行为,被告赵春霞主张为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4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5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春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8496元,被告赵春霞对其中149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盛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