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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内蒙古党政大楼南300米香格里小区1号楼底店。法定代表人:王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兵,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泽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及被上诉人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文兵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兵存在加班事实及应支付加班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李文兵出具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单、班长工作日志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需要由劳动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一审过程中,作为劳动者的李文兵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保证。一审法院将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泽居物业公司明显不妥。2、即使李文兵存在加班的事实,那么也是偶尔的加班,泽居物业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泽居物业公司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从工资表中可以显示出泽居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文兵的加班工资。3、李文兵在工作过程中,经常有请事假、病假以及睡岗被处罚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兵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每天都在工作,继而每天都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4、李文兵向泽居物业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李文兵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对于李文兵已经实际到手的工资均高于2200元,即认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2200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泽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这正说明泽居物业公司已经向李文兵支付了加班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李文兵答辩称,其每天工作时间自晚九点半至早十点,比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每天都多上了两个小时的班。其不存在请假的问题,而是休的带薪年假。泽居物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是根据工资条,实际上没有发过。泽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泽居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李文兵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费32691.9元;2、判决泽居物业公司无需为李文兵补交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兵于2014年7月15日应聘到泽居物业公司处从事安防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后双方又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7月13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李文兵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为晚21:30-早7:30,无休息日。从2015年10月13日起李文兵改为上白天班。李文兵于2016年9月7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泽居物业公司为李文兵补交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二、泽居物业公司支付李文兵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加班费79935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泽居物业公司支付李文兵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32691.9元。二、泽居物业公司为李文兵补交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李文兵的工资标准。对此泽居物业公司称李文兵每月基本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文兵称其入职起每月工资为2200元。2、李文兵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泽居物业公司称李文兵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李文兵称其每日按照约定工作10小时,从未休息。3、泽居物业公司是否已向李文兵发放了加班费。对此泽居物业公司称其每月已经在工资中向李文兵发放了节假日加班费及平时加班费。李文兵称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加班费,具体的构成李文兵并不清楚。对以上事实泽居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泽居物业公司与李文兵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泽居物业公司已经向李文兵支付了加班费。以上证据经李文兵质证,泽居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完整,签字是李文兵签的,以李文兵提交的合同为准;对于工资表以李文兵的工资交易记录为准。李文兵提交证据:劳务合同书、安防工作日志、员工考勤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文兵在夜班工作过,考勤记录表证明夜班的工作时间,银行流水证明李文兵的工资情况。以上证据经泽居物业公司质证,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没有约定工资,工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对于考勤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工作日志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兵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在泽居物业公司处从事夜班保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晚21:30-早7:30,已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且无休息日,经该院释明,泽居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了补休或存在其他合理休息休假制度,且泽居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文兵未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对泽居物业公司所述李文兵每日工作不足8小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故李文兵加班的事实存在,泽居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李文兵支付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李文兵从2015年10月13日起转为白天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李文兵于2016年9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关于李文兵的工资标准,泽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整理制作,并无李文兵签名确认,亦非原始工资表,该院不予采信;李文兵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明确了发放工资的单位为泽居物业公司,该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李文兵每月工资均高于2200元,该院对李文兵主张的每月2200元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李文兵的加班费包含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部分,其中呼赛劳仲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李文兵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李文兵未对此提起诉讼,认可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泽居物业公司应向李文兵支付的加班费计算如下: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454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15天,休息日129天,工作日310天,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文兵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758.62元(月工资2200元,每天2小时,共310天,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26096.55元(月工资2200元,共129天,按200%计算),以上共计37855.17元,李文兵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32691.9元,该院予以支持。李文兵在泽居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泽居物业公司未给李文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文兵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呼赛劳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李文兵主张泽居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李文兵未对此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文兵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共计32691.9元;泽居物业公司未给李文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文兵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双方的其他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居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文兵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共计32691.9元;二、驳回李文兵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泽居物业公司已预交),由泽居物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除一审证据外,泽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新证据:请假单,证明李文兵存在请假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加班费中没有减除请假的天数。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文兵对于泽居物业公司所举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请过假,都是休的年假。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泽居物业公司二审出具的新证据,李文兵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请假1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4天、工作日6天。本院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文兵自2014年7月15日起进入泽居物业公司从事安防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李文兵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工作时间为晚21:30至早7:30,已超过法定8小时工作时间,且无休息日,泽居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文兵安排了补休或存在其他合理休息休假制度,故泽居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李文兵支付加班费。对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且李文兵未对此提出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泽居物业公司认为李文兵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李文兵所举班长工作日志、考勤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文兵的工作时间。泽居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文兵实际工作不足8小时,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对泽居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泽居物业公司又主张其已经向李文兵支付了加班费,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也没有李文兵的签字确认,故泽居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泽居物业公司主张李文兵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但鉴于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李文兵提出仲裁请求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泽居物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数额。泽居物业公司对于李文兵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其证据不足以推翻李文兵的主张,且李文兵月实发工资高于2200元,故本院对于李文兵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泽居物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故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李文兵的工资,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泽居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文兵在工作期间存在请假行为,无论李文兵因何原因请假,其在请假的时间内均未提供劳动,也无加班事实,故泽居物业公司不应支付李文兵请假期间的加班费。因此,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应以月工资2200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12.64)为标准,按照【2×12.64×(工作日天数-工作日请假天数)×150%】及【10×12.64×(休息日天数-休息日请假天数)×200%】分别计算李文兵的超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但鉴于依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文兵的加班费数额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数额为32691.9元,但李文兵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故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限(32691.9元)支持李文兵的加班费。关于泽居物业公司是否应为李文兵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文兵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计算泽居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文兵的加班费数额时未核减李文兵的请假天数、且在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时未考虑李文兵实际工作10小时的因素,但鉴于本院认定的李文兵加班费数额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且李文兵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泽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山审 判 员  王海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