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嘉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471号被执行人宋嘉豪,男,生于1997年4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川14刑终17号宋嘉豪盗窃案的财产刑一案中,本院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宋嘉豪应负担的罚金5000元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刑终1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超审���员冯国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煜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