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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嘉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471号被执行人宋嘉豪,男,生于1997年4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川14刑终17号宋嘉豪盗窃案的财产刑一案中,本院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宋嘉豪应负担的罚金5000元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刑终1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超审���员冯国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煜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