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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张某1、吴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张某1,吴某1,黄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负责人:黄某1,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农某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1,女,1980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告:吴某1,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所地广西灵山县。被告:黄某2,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干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1、吴某1、黄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1、吴某1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吴某1、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1、吴某1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2、被告黄某2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74860号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张某1、吴某1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该债务是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被告黄某2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3日循环贷款50000元,2016年7月23日到期。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10.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吴某1、黄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1、吴某1、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74860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种养。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某1可采用可循环的方式用款,同时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被告吴某1与被告张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黄某2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对被告张某1在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某1循环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3日该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吴某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2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向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结婚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1与被告张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1与被告吴某1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2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某1、吴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某1、吴某1循环借款50000元,该单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1、吴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黄某2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1、吴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吴某1、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吴某1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某2对被告张某1、吴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吴某1、黄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谢人民陪审员  陆日雄人民陪审员  黄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