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兰永青与朱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青,朱世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656号原告兰永青,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兰阳,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朱世全,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兰永青与被告朱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永青诉称,2016年7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兰永青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口镇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朱世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兰永青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朱世全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永青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被告朱世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都是由西向东顺道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顺行撞在被告车后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不懂法就驾车离开了。被告认为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无事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兰永青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口镇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朱世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兰永青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朱世全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永青无责任。另查,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乳山市中医院、烟台毓磺顶医院,共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58586.29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永青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兰永青为农村户口,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33489.6元(139××××0*12%),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11日至伤残鉴定之日2017年1月11日止,为6个月,原告误工费为6977元(13954/12*6),护理费917.52元(13954/365*24),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被告对以上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追尾撞在被告车上,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来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都是由西向东顺道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顺行撞在被告车后面,是原告追尾,全部过错在于原告,其对事故无责。本院认为,被告因不懂法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就导致其从追尾事件的发生与其无责,转化为其有责,且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5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为6977元,护理费917.5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370.4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104370.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永青合理损失10437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朱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常勇审判员 曹灵杰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