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会兵与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兵,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141号原告:张会兵,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路寨村。法定代表人:唐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兵与被告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被告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815.4元;二、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以来,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沙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供货,被告均出具《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注明收货数量(单位:方),事后按照23元/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共计212815.4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将两张《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卡》(共计10万块砖)交给原告用以冲抵21000元货款,同时原告将价值21000元的《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交给被告。因被告无货,原告至今未领取到10万块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从未对买卖沙子的单价、数量及应付款项进行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共88张《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以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共供应沙子8339.8方,按照市场单价23元/方计算价格,合计总货款是191815.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沙子的单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编号为0010698及0010699的《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卡》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5月4日被告将该两份提货卡交付给原告以冲抵21000元货款,同时原告将价值21000元的《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长海于2017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记录2份、2017年4月12日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长海自愿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承认《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和《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卡》上签字的夏昌辉为被告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认为双方未对沙子的单价、数量及应付货款的数额达成共识,且通话记录中原告自认被告所欠货款不足20万元,与其起诉状内容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双方对账后再确认具体金额,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被告公司没有账目可供核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沙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员工夏昌辉通知供货,然后由原告将沙子送往被告公司处,由夏昌辉向其出具《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并注明收货的品名及数量(单位:方),夏昌辉在验收人处签名。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将两张《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卡》(共计10万块砖)交付原告用以冲抵货款,原告将同样价值的《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2017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长海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原告同时向其交付价值2万元的产品调拨单,此后再未还款,被告没有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原告实际履行了供应沙子的义务,并均由被告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夏昌辉签字认可。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员工夏昌辉验收签名的《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长海的电话录音,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沙子且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沙子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买卖沙子的数量的认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载明的内容,其详细明确地记载了供应沙子的日期、品名及立方数,且系被告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验收并签字后形成,因此拉沙的数量应以此产品调拨单记录为准。经核算,买卖沙子数量共8339.8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买卖沙子的单价的认定,双方虽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价格。但是根据2015年12月25日《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左上角载明“平68车;29716元”字样,由于平车是指1车19方沙,可以算出双方约定价格为23元/方(29716元除以总数1292方);2016年1月17日《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右上角载明“124车2356方;30车831方;73301元”字样,可以算出双方约定价格为23元/方(73301元除以总数3187方);2016年1月27《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左上角载明“平33车;627方”,右上角载明“14421元”,可以算出双方约定价格为23元/方(14421元除以总数627方);2016年3月28日《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右上角载明“930方;21390元”,可以算出双方约定价格为23元/方(21390元除以总数930方);2016年6月25日《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左上角载明“28车;532方”,右上角载明“12236元”,可以算出双方约定价格为23元/方(12236元除以总数532方)。本院认为,自2015年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在不同时期内的不同调拨单得出的单价均为23元/方,且被告并未就该单价与同期市场价值有明显差异提供证据,故可以认定其单价为23元/方。故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1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会兵支付货款191815.4元;二、被告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会兵支付逾期所付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91815.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湖北洲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