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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增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代理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0km+650m路段处时,与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1(男,67岁)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H×××××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庆出发前往潜山县城送货。17时38分左右,许某驾车返程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0km+650m路段处时,未能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自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郑某1(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殁前住怀宁县黄墩镇黄墩居委会三塥组023号)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受伤、车辆受损。郑某1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事发后,许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在怀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河调解工作室调解员刘某主持下,被告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与被害人郑某1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郑某2和、郑某3华以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三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2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庆经济开发区政法办公室对许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2017年8月23日,安庆经济开发区政法办公室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许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许某归案情况说明2P3证实:事发后,许某通过手机138××××1234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2、许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P85-86、2P90证实:许某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轨迹精确查询、车辆通行详细信息2P95-97证实:车辆的行车路线、方向。4、许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2P104、1P15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怀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河调解工作室(怀某2)调字(2017)第02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许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已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6、怀宁县黄墩镇黄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郑某1系散养五保户,近亲属仅有胞兄郑某4、郑某5。(二)证人证言1、江某证言2P19-22证实:看到车辆撞到人后,便有一个穿着花衣服的年轻人从车上下来查看了老人,并拨打了电话,随后看到警车来将老人送去医院急救。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相印证。2、郑某2和证言2P24-25证实:被害人郑某1与其父亲郑某4、叔父郑某5同胞兄弟关系。(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P13-17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及其事发后报警、救助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某第3629号关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2P47-55证实:1.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55Km/h-58km/h之间;2.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正面左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郑某某发生碰撞。2、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某3交认字[2016]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P72-73证实:许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减速慢行,未能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郑某1在没有人行横道且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疏于观察道路来往车辆情况,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许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郑某1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以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安庆经济开发区政法办公室对许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安庆经济开发区政法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许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五)勘验、检查笔录1、怀宁县公安局怀某3(刑技)鉴(病理)字[2016]11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尸检照片2P35-42证实:郑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怀宁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P43-46证实:事故车辆的唯一性确定。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图片2P62-69证实:现场位于318国道550km+650m处,道路为东西走向,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被害人都在现场,被害人郑某1一人受伤,货车车头左侧与行人身体发生碰撞,车头左侧损坏。小型货车右侧车轮制动拖印长度9米,小型货车左侧车轮制动拖印长度8.8米。(六)视听资料2P79-82陈兰翠家、郑淑苹家门前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郑某1在当晚17点22分左右在该路段附近,随后17点38分左右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了一位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马路的老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增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硕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