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刑更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纯伟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纯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41号罪犯李纯伟,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邹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纯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8年7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2月24日止。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0)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罪犯李纯伟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8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2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纯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纯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纯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纯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系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综合其犯罪性质、履行财产刑情况,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纯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8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