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汝玲与叶文云、叶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玲,叶文云,叶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377号原告:张汝玲,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云,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昭平县。被告:叶文明,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张汝玲与被告叶文云、叶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被告叶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日经确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920000元。同日,由被告叶文云立下《借条》,证实借到了原告9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经原告追索,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平、李年英等人在广西中定实业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协议》,再次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并以二被告所持有广西中定实业有限公司4%的股份质押给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平等人。2014年12月前被告基本每月均按15100元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均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文云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借款920000元,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还款责任不应该由二被告一起承担,由被告之一承担。被告这几年来一直向原告还钱,只是最近两年是真的没有钱还。被告叶文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2.《股权质押协议》复印件1份;3.银行转账流水原件共15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文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之前,被告叶文云因经营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叶文云共向原告借款合计920000元,并由被告叶文云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平、李年英等人在广西定中实业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叶文明自愿加入到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920000元的责任。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均未清偿。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叶文云向原告借款9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叶文云、叶文明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平等人在广西定中实业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叶文明自愿加入到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920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情节,是被告叶文明自愿加入到张汝玲与叶文云的债权债务中,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双方在重新确认借款金额并立下字据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该证据未充分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云、叶文明共同偿还原告张汝玲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款项被告叶文云、叶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15850元,由被告叶文云、叶文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昌谋人民陪审员 肖开辉人民陪审员 邱彩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