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经微信联系,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请求后,即经微信介绍其同伙被告人叶某某向曾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由其二人共同约定曾某某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莫贵良中学附近美宜佳门口进行交易。当天17时许,曾某某如约来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莫贵良中学附近美宜佳门口,并向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毒资。收取毒资后,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被告人龙某某的摩托车到云浮市云城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士多店向他人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再返回前述美宜佳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及曾某某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莫贵良中学附近美宜佳门口被民警查获,并从曾某某处搜获净重0.43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搜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tain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其同伙即被告人叶某某向曾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由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共同约定曾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莫贵良中学附近的美宜佳门口进行交易。在当天17时许,曾某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美宜佳门口,随后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某到达,曾某某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叶某某收取毒资后即驾驶被告人龙某某的上述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士多店向他人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再返回到上述美宜佳门口,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曾某某。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及曾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莫贵良中学附近的美宜佳门口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搜获出上述购买的其中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43克);在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灰色苹果6手机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55元。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搜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tainine)成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的自排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毒品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曾某某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在本案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台、灰色苹果6手机1台,以及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已扣押被告人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5元,抵减本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三、对扣押被告人叶某某、龙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台、灰色苹果6手机1台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55元,以及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