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张凤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张凤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62号原告:王淑霞,女,1965年11月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凤柱,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张凤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丈夫张显富2016年给被告张凤柱打工,欠工资款14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凤柱为我丈夫张显富出具了欠据一枚,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凤柱给付工资款14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显富(已于2017年7月11日去逝)在2016年给被告张凤柱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带有被告张凤柱签字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王淑霞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凤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柱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淑霞工资款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凤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