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宗世达五金销售中心与邹冰峰、黄旭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宗世达五金销售中心,邹冰峰,黄旭洋,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福建天广消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263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宗世达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区厦门路*号。经营者:白宗超,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邹冰峰,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黄旭洋,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8148A。法定代表人:陈秀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广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5B5R6C。法定代表人:陈秀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婉丽,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宗世达五金销售中心与被告邹冰峰、黄旭洋、天广消防(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福建天广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白宗超、被告邹冰峰、被告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高娟娟、被告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结清材料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旭洋、被告天津公司给付货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黄旭洋承包天津公司厂房内装修,由被告邹冰峰负责施工经人介绍由原告提供内装修材料,均由邹冰峰签收。施工结束后材料款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黄旭洋要求结款,对方均不接电话,至今未找到人。期间原告多次让天津公司调解,天津公司以工程款已结清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被告黄旭洋辩称,黄旭洋与2016年3月24日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经营者白宗超的合伙人徐永刚1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向白宗超和徐永刚指定收款人李辛梅转帐25000元,黄旭洋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天津公司无关;2、被告天津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同方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天津公司将诉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双方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天津公司不欠任何单位款项,原告向天津公司主张权利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公司针对其答辩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27张,经邹冰峰质证均无异议。经天津公司质证提出与其不具关联。因被告黄旭洋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电汇凭证6张,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天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同方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承包被告天津公司院内厂房施工工程。工程造价68万元;工程期限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黄旭洋作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已结算完毕,被告天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就此项工程,被告黄旭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水泥、螺纹钢、砂浆等建筑材料,并商定由邹冰峰负责订货、收货。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分27票向被告黄旭洋提供水泥、螺纹钢、砂浆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78000元,被告黄旭洋已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旭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黄旭洋供应建材之义务,其要求被告黄旭洋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基于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邹冰峰、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旭洋辩称已将上述货款给付案外人徐永刚和李辛梅,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永刚和原告经营者白宗超系合伙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供向李辛梅转帐款项系根据原告经营者白宗超指令的证据。原告经营者否认被告黄旭洋的辩称理由,提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与徐永刚合伙的事实,徐永刚只是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系被告天津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根本不认识李辛梅,更没有指令黄旭洋向上述2人付款。故被告黄旭洋上述转帐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旭洋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宗世达五金销售中心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旭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树亮审 判 员 梁凯江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