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同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同祥,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同祥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线24KM+3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滥港桥村二十二组地段时,因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男,1952年1月4日生,原住山东省苍山县南桥镇鲍庄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同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同祥在现场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同祥又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在赔偿范围以外予以适当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同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严某、孙某、高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含视听资料说明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协议书、谅解书(含附件)等,以及被告人周同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祥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同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同祥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