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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祝中艳、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中艳,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784号案外人:郑寰宇,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祝中艳,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88号湖滨商务中心。被申请人: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41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祝中艳与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2017)鄂01执保40号]过程中,案外人郑寰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寰宇称:其与银都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备案登记,取得怡景华庭小区第3栋21层04号房屋产权,该房屋项下土地被本院查封。据此,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项下土地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贷款还款流水、物业公司业主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祝中艳因与被申请人上达公司、银都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价值3079.1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鄂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银都公司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5)第63号]的土地使用权。保全标的限额3079.1万元。祝中艳诉上达公司、银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鄂01民初881号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之中。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则局送达(2017)鄂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1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银都公司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5)第63号]的土地使用权。保全标的限额3079.1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郑寰宇与银都公司就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地上怡景华庭第3栋21层04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为530569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商品房首付款100000元存入银都公司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5年10月23日,银都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记载郑寰宇支付怡景华庭第3栋21层04室预收购房款100000元。2016年4月18日,银都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记载郑寰宇支付怡景华庭第3栋21层04室预收购房款120569元。2017年8月8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出具《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记载郑寰宇从该行办理的一手居住用房贷款31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发放,于2017年8月8日结清。2017年1月23日,怡景华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郑寰宇为怡景华庭小区第3栋2104房的业主。经武汉市房产局查询信息反馈,郑寰宇名下无其他房产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银都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土地上商品房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价款,且案外人郑寰宇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转让,涉案房屋之买卖合同效力及于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可以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5)第63号]项下怡景华庭第3栋21层04室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谌 玲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