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建豪与吕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豪,吕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15号原告:刘建豪,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吕炽辉,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刘建豪诉被告吕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日,于2013年3月4日前偿还,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予以确认。款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借据中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该借据的连带担保人处有“陈某某”、“陈某某”的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不在本案中向该两人主张权利,因该两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而借据上该签名的真实性对两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影响,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借据中除“陈某某”、“陈某某”签名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证明内容须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业务凭证,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借据中载明,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从实际划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其清偿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终的利率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豪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率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炽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豪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