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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军达、何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军达,何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039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78250107N。法定代表人:陈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女,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潘军达,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何海峰,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潘军达、何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达、何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潘军达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6067.82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12.299625‰计算的利息;2.责令被告何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潘军达因进净水等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何海峰提供保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进净水等,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然被告却单方违约,已造成贷款利息逾期,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67.82元。被告潘军达、何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潘军达向原告农信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农信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潘军达(借款人)、何海峰(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本合同中借款额度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5月20日,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潘军达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2017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8.199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潘军达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潘军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67.82元。被告何海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联社按约向被告潘军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军达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潘军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潘军达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潘军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何海峰依法应对被告潘军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海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军达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6067.82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996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海峰对被告潘军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军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被告潘军达负担,被告何海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