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毕春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303号被执行人:毕春林,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执行人毕春林盗窃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39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毕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毕春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已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毕春林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相关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毕春林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等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毕春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本院可再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39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