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正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清,曾用名徐正培,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清及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徐正清、樊某在QQ视频聊天时与徐某1(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德清县武康街道河滨公园白桥处斗殴。后被告人徐正清纠集庄某、朱某2、翟某1、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钢管、西瓜刀等工具;徐某1纠集聂某1、聂某2、卫某、陈某等人,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发生斗殴。期间,朱某2、翟某2等人持钢管殴打卫某、陈某,致使卫某头部受伤、陈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卫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陈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庄某、徐某2、翟某1、朱某2、樊某、张某2、张某1、徐某1、石某1、聂某2、聂某1、聂某3、曹某、石某2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德清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胶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清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正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徐正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戚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