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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纪山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纪山,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伊宁县。2017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纪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新40刑终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纪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纪山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迎宾路路段与买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买某电话报警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发现杨纪山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对杨纪山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16mg/100ml。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纪山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纪山无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纪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杨纪山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属困难家庭,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纪山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纪山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纪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纪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纪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6mg/100ml,含量较高,危险程度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及罚金适当。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免除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