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苗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苗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090号原告:刘某甲,男,194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费斯托气动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乙,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丙,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公交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丁,女,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昌邑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建设兵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方润饰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苗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后四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宜君,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前妻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戊(已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除此之外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刘某戊与张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育一子刘甲某(于2006年8月15号死亡),无其他继子女与养子女。刘甲某与付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育一女刘某丁,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其名下留有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处,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作为子女未照顾过被继承人,在其去世后也未处理殡葬事宜。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顾,请求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在分配财产时对被告多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去世,刘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苗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刘某某与前妻张某某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及刘某戌。刘某戌已于1977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刘某戊于2011年11月13日去世,刘某戊与张某某系夫妻,婚后共育一子刘甲某。刘甲某于2006年8月15日去世,刘甲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婚后共育一女,即原告刘某丁。2007年9月26日,被继承人刘某某填写《济南市职工换购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购买济南市历城区房产一处(即涉案房产),2008年2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历城xx。该房产登记共有权人为被告苗某某。因四原告与被告未就涉案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做出鲁广泰评(鉴)字(2017)第18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房地产评估总价为94.28万元。四原告及被告对该评估价值均无异议。四原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苗某某所有,由被告按房屋价值每人十分之一补偿四原告,即每人房屋折价款94280元。被告苗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即235700元,四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即补偿四原告每人房屋折价款58925元。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结婚十年后被继承人生活便不能自理,期间生活起居都是由其照顾。被继承人生病住院也都是其照料,其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较多,应该多分财产。四原告不予认可,辩称被继承人生前身体一直很好,直至半年前摔伤住院,期间四原告也多次前去探望、照料。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济南市历城区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房产权利。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一半房产为遗产,依法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被继承人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配偶,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戊先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刘某戊之子刘甲某先于刘某戊去世,故刘某戊应继承遗产应由刘甲某之女即原告刘某丁代为继承。原、被告对涉案房产价值及房产归被告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取得房产应支付四原告房屋补偿款。涉案房产价值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原告及被告苗某某对各自主张的尽义务较多均未举证,但被告苗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相比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照料较多,被告苗某某对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部分由被告苗某某继承,被告苗某某支付四原告每人8万元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房产证号:历城**)中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部分(房产价值的一半)由被告苗某某继承,归其所有。二、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每人房屋折价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被告苗某某每人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