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熊益祥与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益祥,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1号原告:熊益祥,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大方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王永祥,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大方县,原告熊益祥与被告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益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12,240.00元,本息合计肆万陆仟贰佰肆拾元(¥46,24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归还。若到期未还,则每月按1,000.00元的利息给付。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5年5月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34,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定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若2015年6月19日后还不清,每月按1,000.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具体天数我记不清楚了,我请熊益祥帮我放地基线,看到王永祥写借条给熊益祥借钱,并看到他们数钱,听到熊益祥说数得32,000.00元给王永祥了,面值是100元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到熊益祥家买砖修房子,看到那个人写借条给熊益祥借钱,熊益祥数钱给那个人,数的钱有三捆100的,数的钱是30,000.00多元,熊益祥数钱给那个人后才买转给我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时间大概是下午2、3点钟,我到熊益祥家买砖,看到王永祥写协议给熊益祥借钱,当时在场的人有陈某,我和小永贵(杨某)在场,数的钱是三沓胶圈捆起的,零钱我没有看清楚。我陈述的是事实,虚假陈述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杨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则每月按1,000.00元的利息给付。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永祥出具借条向原告熊益祥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利息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息为1,000.00元,将其折合成年利率为:(1,000*12)/34,000=35.29%。显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8月24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6个月,折合为2.17年,故被告未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34,000.00*24%*2.17=17,707.2元,原告主张利息12,240.00元低于17,707.2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益祥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12,240.00元,共计46,2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1,196.0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天国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汪世虎书 记 员 王晓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