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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一个自称“梁某尧”的男子相继委托闲某艮、区某锋、程某1、麦某伦、黄某铭及黄某志(已判刑)等人居中搭线联系,找到原高要市XX二手汽车公司老板蔡某牵(已判刑),并在肇庆车城“xx音乐会所”内将一辆自称为其所有的车牌为粤J×××××的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交给蔡某牵作为抵押物,向蔡某牵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上面记载黄某志为出借人),黄某志按蔡某牵指示将80000元现金交给“梁某尧”,另有2万元约定次日待对方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后再交付。2013年10月7日,该本田雅阁小汽车被端州公安分局大冲派出所截查,经查证该车原是一个叫“覃某明”的广东云浮籍男子于2013年9月18日在广东开平市向一家名叫“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所得的。开平市公安局分局根据被害人报案,于2013年12月9日立为“覃某明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后开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将车辆领回。2013年10月7日晚,蔡某牵因钱财被骗而心怀不满,遂伙同被告人翟某某、黄某源(已判刑)、黄某铭(在逃)等多名男子,以强行将人拉上汽车带走的方式,先后将介绍抵押车辆借款的被害人程某1、区某锋、闲某艮强行劫持到高要市大湾镇旧粮所附近某大排档处。后黄某志也到场,伙同上述人员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翟某某用烟头将程某1的手背烫伤,强迫程某1、区某锋各写下欠款4万元的欠条,并强迫两人归还欠款。后蔡某牵、黄某志、翟某某等人又将程某1、区某锋带到肇庆市端州区君和宾馆213、223房内继续予以拘禁,直到201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在得知两人家属已经报警后才将二人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程某1、区某锋的伤情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取得被害人程某1、区某锋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程某1、区某锋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粉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凤鸣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