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旭旭与石天翔、庄利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旭旭,石天翔,庄利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394号原告:温旭旭,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沈立,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天翔,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庄利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温旭旭与被告石天翔、庄利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旭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被告石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利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14期间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旭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天翔、庄利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596元,庭审中原告温旭旭将应付货款调整为249649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始,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9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石天翔承认欠款属实。被告庄利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温旭旭与被告石天翔、庄利子夫妇自2014年开始一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原告2496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三十五份送货单、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旭旭与被告石天翔、庄利子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天翔、庄利子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利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天翔、庄利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旭旭货款2496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石天翔、庄利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