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福良与赖见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良,赖见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6361号原告:朱福良,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见会,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朱福良诉被告赖见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赖见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910元,利息12474元及逾期利息71428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合计225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见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赖见会向原告朱福良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赖见会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利息为每月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赖见会应分8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日止,任何一期到期后被告赖见会未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同日,被告赖见会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现金198000元。后被告赖见会仅支付了借款本金56090元及利息8910元,合计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赖见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赖见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910元,利息1247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见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见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福良借款本金141910元及利息12474元,合计154384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赖见会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被告赖见会应以1419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50元,由被告赖见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