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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侯元庆、马林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侯元庆,马林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82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法定代表人:温满红,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元庆,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马林桃,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侯元庆、马林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冯一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占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