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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329号原告:吴某,住会宁县。被告:贠某,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某、被告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贠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1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无力偿还便又向原告更新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其当庭请求由被告贠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李某系贠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贠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其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对原告的1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2、李某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李某以借款人、用款人身份签名,三方没有书面的担保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李某是担保人不成立;3、关于本金及利息,第一次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的本息应为112000元,利息按2%计算。欠条中对还款日期约定为”元月11日还清”视为约定不明确,故本案贠某认为原告的本息1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她在借款合同、借条、欠条上签了名属实,但不是共同借款人,当时由于疏忽没有写明担保人。吴某将钱打到了贠某的卡上,贠某说她用了5万元,这是她和贠某之间的事情,与吴某无关。其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1、三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应确定准确,李某在本案中系担保人;2、按法律规定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所以保证责任期限定为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3、本案中借款本金的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二张欠条应当看作是三方当事人对利息的重新约定,应当按2分计算。欠条中的还款日期按照生活交易习惯推算,应当是2015年元月份,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短信截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4日,2016年10月7日的2份通话录音、被告李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分别证明原告曾向贠某催要借款及李某催促贠某偿还借款的情况,该部分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其与贠某、李某的短信截屏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贠某的代理人关于通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吴某,乙方为贠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3分,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李某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同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贠某李某”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贠某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到期未还款,被告贠某、李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吴某现金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按元月11日一次性还清,每日按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欠款人:贠某李某”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贠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李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合同、借条、欠条中李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陈述借款当时李某为担保人,并提供了向贠某转账的凭证、李某的工资证明、其通过李某向贠某催要借款的往来短信截屏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亦陈述其当时是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给吴某提供了工资证明,且吴某曾通过她向贠某催要欠款,原告及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能够证明李某系本案的担保人,被告贠某关于李某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7月11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的还款日期,虽未写明具体的年份,但根据第一份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及日常生活习惯,应当认定为出具欠条的次年即2015年元月11日。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18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4年10月11日,双方又书写欠条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借款时的书写方式、习惯,应当认定其中本金为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被告贠某的代理人关于欠条中的12000元系对第一次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欠条中没有再约定利息,现应返还本息1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分别在两次还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但其关于由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7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维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