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艮霞与王珊、王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艮霞,王珊,王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94号原告:万艮霞,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珊,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超,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负责人:郑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艮霞诉被告王珊、王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万艮霞立案时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于2017年5月2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艮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王珊、王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艮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请求:1、王珊、王永超赔偿万艮霞各项损失合计50477.97元;2、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王珊、王永超、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9时30分许,王珊无证驾驶王永超名下的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1253公里200米,与行人万艮霞发生碰撞,造成万艮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艮霞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G×××××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王永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珊、王永超辩称:事故属实;万艮霞主张的医疗费含有王珊、王永超支付的4500元;万艮霞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计算营养费;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王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王珊、王永超自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万艮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万艮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万艮霞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王永超身份证复印件、王珊身份信息、鄂G×××××行驶证。拟证明王珊、王永超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鄂G×××××号牌车辆信息。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此交通事故形成经过及王珊负全部责任。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鄂G×××××号牌车辆由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承保交强险。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治疗费发票。拟证明万艮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为18269.47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万艮霞经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日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证据七、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万艮霞与丈夫一起在鄂州市××唐××组租房居住,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万艮霞实际使用交通费500元。王珊、王永超当庭提交医疗费用票据3张,预交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支付了门诊费等费用593元,预交了住院费用45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王珊、王永超对万艮霞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万艮霞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医疗费中包含王珊、王永超支付的450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费不应该计算。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万艮霞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万艮霞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要求以其公司的核实为准。万艮霞对王珊、王永超预交4500元住院费用无异议,认为门诊费等费用593元与本案无关。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王珊、王永超的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万艮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王珊、王永超提交的预交4500元住院费用票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依法予以采信。万艮霞的证据五、六,形式真实,其他当事人均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万艮霞的证据七,结合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调查意见,可以认定其事故前从事废旧回收工作,予以采信。万艮霞的证据八,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70元。王珊、王永超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9时30分许,王珊无证驾驶王永超所有的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1253公里200米,与行人万艮霞发生碰撞,造成万艮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万艮霞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费用18269.47元,其中王珊支付4500元。万艮霞于2017年7月13日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万艮霞事故前从事废旧回收工作。鄂G×××××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王永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珊与王永超系父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万艮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万艮霞虽然事故前从事废旧回收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27天(住院37天+休息3个月)。王永超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王珊驾驶,二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艮霞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269.4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370元(32677元/年÷365天×127天);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91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王珊虽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但万艮霞请求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万艮霞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9797元,合计2979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7119.47元(46916.47元-29797元)由王珊与王永超连带承担。王珊与王永超已经支付的4500元依法予以扣减。万艮霞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王珊、王永超、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97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艮霞。王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艮霞12619.47元(17119.47元-4500元)。驳回万艮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51元,由万艮霞承担45元,由王珊、王永超承担906元(此款万艮霞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万艮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