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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95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池小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在西昌市龙眼井村朋友租住的出租房里玩耍时,发现隔壁被害人张某的房门未关,杨建趁张某在浴室洗澡之机进入房间,盗走张某一部VIVOX9PLUS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钱、张某的身份证一张)。杨建盗得物品后躲入其朋友租住的房子里,随后被失主张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1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建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在西昌市龙眼井村朋友租住的出租房里玩耍时,发现隔壁被害人张某的房门未关,杨建趁张某在浴室洗澡之机进入房间,盗走张某一部VIVOX9PLUS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钱、张某的身份证一张)。杨建盗得物品后躲入其朋友租住的房子里,随后被失主张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1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杨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3、抓获经过。4、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5、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被盗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及张某身份证一张。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盗窃的财务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杨建供述及辩解。三、被害人张某陈述。四、证人证言。1、俄木木加。2、殷涛。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证实被盗VIVOX9PLUS手机价值2791元。七、视听资料。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建盗窃所得的财物,已经全部退还失主;被告人杨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龚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