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濮阳有限公司、海银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濮阳有限公司,海银芝,董志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濮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海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银芝,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马国祥,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回族,住濮阳县。系海银芝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杰,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濮阳县。原审被告:董志朋,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关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楠,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药控股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银芝、原审被告董志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被上诉人海银芝法定代理人马国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杰,原审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志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药公司不承担309181.54元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1、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海银芝穿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按照60%的责任认定国药公司的赔偿比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日用品费用多处错误。医药零售店购药不能认定为医疗费用;误工费不应计算,因海银芝系农村户口,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用计算过高;交通费支出无票据印证;住宿费提交的是郑州市酒店、宾馆住宿发票,不能证明是在郑州住院花费。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工商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濮阳县南环路朝阳面粉厂已被注销,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日用品费用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法院不应支持。海银芝辩称,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此次事故机动车车速过快,具有过错,即使是同等责任,也应该按照70%责任认定机动车方责任;医疗费用收据都是海银芝的名字,票据均是真实的支出,用途均是治疗脑外伤,按照医生要求在院外购买;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海银芝经营的濮阳县面粉厂因未交税未进行年审,工商登记显示注销,但一直在实际经营;一审对护理费用认定正确,因海银芝一级伤残,医院的护理无法达到24小时全程护理,仍然需要家属或者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费、日用品费用要远多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海银芝的户籍是濮阳县城关镇城隍庙街,但是海银芝一直跟随儿子在人民路居住,负责照顾孩子,同时兼顾面粉厂经营,收入来源于面粉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审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述称,海银芝的损失已经超出承保限额,一审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陈述意见。原审被告董志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陈述意见。海银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志朋、国药公司共同赔偿海银芝各项损失共计1219896.02元,扣除董志朋、国药控股濮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7万元,还应再支付549896.02元;判决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赔偿22万元。海银芝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392173.43元、误工费35385.97元、护理费151920元、后期护理费308640元(伤残评定后,按10年计算),交通费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1132元、营养费876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元、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7409.3元,以上共计2319826.7元,一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暂不主张后期护理费308640元;诉讼费用由国药公司、董志朋、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10时许,在濮阳市××区××市文化宫××站牌处,董志朋驾驶国药公司所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自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海银芝相撞,造成海银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朋和海银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海银芝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决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6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又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海银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海银芝于当日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海银芝花住院医疗费260158.99元、门诊治疗费3361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颞骨骨折;2、肺炎。当天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151166.09元。当天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770773.67元,门诊医疗费690.2元。当天出院后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9956.92元、门诊治疗费5894元。出院后,又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83457.84元,门诊治疗费161元。出院当天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12476.61元。2015年8月3日,海银芝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87.45元。海银芝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郑州××××等地医药零售药店购药花费总计46355.27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74639.04元。海银芝还在濮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600元。2015年7月20日,海银芝伤情濮阳市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海银芝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海银芝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对海银芝丈夫马国祥申请认定海银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作出(2016)豫0902民特102号终审民事判决,查明海银芝伤情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痴呆(脑外伤所致),宣告海银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3000元。一审另查明,海银芝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438天,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请护工护理海银芝。海银芝亲属提交周小梅等人向其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其所花的护理费用151920元。提交的濮阳县城关镇文英家政服务部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显示,该服务部委派周小梅于2015年8月10日前去海银芝家至2017年2月24日,全天24小时护理海银芝,经双方协商以每小时10元护理费收取,每月一结。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提交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昆西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海银芝,女,回族,身份证号:,于2012年11月在二儿子马彦伟家中居住(名门之秀1号楼2单元5楼西),特此证明。另提交2017年2月28日打印的濮阳县南环路朝阳面粉厂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加盖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乡工商所印章,显示,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海银芝是经营者。提交住宿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所花费的住宿费,其中郑州市酒店、宾馆住宿费发票四张,金额6522元。提交购买日用品发票六张,金额5411.1元。提交交通费(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火车费等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海银芝去郑州住院往返的交通费用,未提交去济南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一审又查明,豫J×××××号事故车辆系国药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董志朋、国药公司已支付海银芝医疗等费用6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志朋和海银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董志朋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海银芝发生事故,应认定董志朋和海银芝分别负60%、40%的责任。因董志朋驾驶的豫J×××××号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联合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该事故给海银芝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车辆驾驶人即董志朋和车辆所有人即国药公司按60%的比例共同向海银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海银芝的请求,本次事故给海银芝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4639.0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医药零售药店购药收款凭证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3213.76元。海银芝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自海银芝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474天。3、护理费113760元。针对海银芝变更后的诉请暂不主张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根据海银芝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海银芝提交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海银芝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474天,按每天240元计算。4、交通费7042元(6042元+1000元)。海银芝住院438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结合海银芝提交的交通票据,海银芝主张去郑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042元合理,应予支持。海银芝主张去济南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海银芝确已实际花费,一审法院酌定往返交通费用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海银芝住院438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营养费8760元。海银芝住院438天,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7、住宿费6522元。海银芝在郑州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正当,海银芝提交的郑州市酒店、宾馆住宿费发票显示的金额6522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332488元。海银芝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海银芝在受伤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2015年渡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海银芝在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9、鉴定费4300元(1300元+3000元)。根据海银芝提交的两次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元。根据海银芝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用5411.1元。根据海银芝的损伤程度,海银芝主张日用品费用正当,海银芝提交的购买日用品发票显示的金额5411.1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海银芝主张去济南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住宿费用,因海银芝未提交证据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海银芝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海银芝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1364639.04元、误工费33213.76元、护理费113760元、交通费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营养费8760元、住宿费6522元、残疾赔偿金222488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元、日用品费用5411.1元,共计1798635.9元,按60%的比例计算为1079181.54元,由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海银芝10万元,由董志朋、国药公司赔偿海银芝979181.54元。扣除董志朋、国药公司已支付的67万元,董志朋、国药公司应再赔偿海银芝309181.54元。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海银芝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二、董志朋、国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海银芝各项损失309181.54元;三、驳回海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8元,由海银芝负担2406元,董志朋、国药公司负担5938元,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负担315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濮阳县南环路朝阳面粉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企业是注销状态,成立日期是2005年7月30日,经营期限2009年7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志朋驾驶机动车辆撞倒行人海银芝,致其一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海银芝作为行人,相对机动车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根据上述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规定,一审确定国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国药公司上诉请求不应该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适用标准问题,国药公司对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经查,海银芝提交了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昆西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自2012年以来在其次子马彦伟家中居住的事实,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海银芝虽是农业户口,但在濮阳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国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海银芝在此次事故中致一级伤残,其提交的濮阳县城关镇文英家政服务部以及护理人员周晓梅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费用的损失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海银芝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确定的护理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国药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日用品费用,均是此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国药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误工费的计算需要误工损失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海银芝年满66周岁,已超出退休年龄,其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濮阳县南环路朝阳面粉厂负责人是海银芝,但该面粉厂经营期限2009年7月30日止,处于企业注销状态,不能证明海银芝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海银芝的误工费损失不当,予以纠正,国药公司请求不应该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国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33213.76元证据不足,应从国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309181.54元中扣除19928.26元(33213.7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海银芝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海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志朋、国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海银芝各项损失28925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上诉人国药公司负担5555元,海银芝负担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嘉潞 微信公众号“”